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涛),男,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丁飞、被害人张某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太和县蔡庙镇郭桥集“痛快”超市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2016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太和县看守所204监室内将同监室在押人员被害人陈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先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与朋友在太和县蔡庙镇郭桥村集东头斗狗场玩时与郭某乙发生纠纷,后离开,被告人郭某甲骑摩托车追赶被害人张某至郭桥集“痛快超市”门口,用砖头将张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抓获证明、临泉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郭某甲户籍证明、证人郭某乙、李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太和县看守所204监室内,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甲将陈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甲、孙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致其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亚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