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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更3481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3481号罪犯杨某,小学教育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二十五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罪犯杨某的退赃退赔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退赃能力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绪启

审 判 员  韩圣秋

人民陪审员  常 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