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10刑初字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岳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磁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媛媛,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岳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岳涛及其辩护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周慧、侯建鹏(均已判刑)承租随州市东城办事处季仕梁街76号“腾云农家小院”餐馆(属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随州市义地岗古墓群”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盗掘古墓葬。2014年10月1日,侯建鹏雇请被称为“军子”的等四名河南人(身份均不明)在该餐馆一楼楼梯北面空房内挖掘古墓,因未挖掘出文物,“军子”等四人离开。2014年10月6日,周某又雇请赵某(已判刑)组织人员继续盗掘古墓,承诺将盗卖文物所得赃款分其四成。赵某遂组织武某、刘某(均已判刑)、董某(在逃)到上述盗掘点,沿原盗洞继续挖掘。同9日,受赵某安排,武某打电话邀被告人武岳涛到随州参与盗掘古墓葬,武岳涛明知盗掘古墓葬违法,但为了赚取高额报酬遂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武岳涛乘车辗转来到“腾云农家小院”餐馆内参与盗掘古墓。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武岳涛及同案人共盗掘出青铜器18件(组),零碎青铜车马饰件52个、玉器7件。同案人周某、侯某鹏将上述盗掘的青铜器、零碎青铜车马饰件、玉器以500万元价格出售给安永平、姚某等。同月17日下午,武岳涛、武某、刘某、董某回填盗洞前,又挖掘出大件完整青铜器七件,藏匿于“腾云农家小院”三楼。2014年12月18日,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将上述18件青铜器等涉案物品扣押。经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上述被倒卖的18件青铜器其中青铜鼎一件时代属西周晚期,为二级文物,其余17件青铜器及其后(17日下午)被盗掘的7件青铜器,时代均属西周至春秋时期,均系一级文物;上述52件青铜车马饰件,时代均属西周末期春秋早期,均系一般文物;上述盗掘的玉器7件;其中玉质柄形器1个及玉镌2对,时代均属东周时期,均系三级文物;残玉片1对,时代属东周时期,系一般文物。2015年12月7日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观台派出所民警在武岳涛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武岳涛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关于同案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0]第139号)《关于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义地岗古墓群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2、勘查、辨认笔录;3、扣押文物清单及扣押文物照片复印件;4、文物鉴定书;5、同案人武某、赵某、马某、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岳涛以牟利为目的,受他人邀约参与盗掘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和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制度,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岳涛仅参与实施了部分盗掘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岳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国昌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