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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598号

吴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波经事先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二支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8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1克)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波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送检、封存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波贩卖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