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3执异16号案外人张剑峰,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93号教育基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16762-1。法定代表人王文泰,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杨一彪,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申请执行人理事。委托代理人吴宝鸿,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申请执行人副秘书长。被执行人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32号元洪花园玫瑰阁3G单元。法定代表人欧长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小区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清来,该酒店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与被执行人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福州市希典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4月5日张贴执行公告。案外人张剑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剑峰称,一、张剑峰系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股东,好世界大酒店能否继续经营将影响到案外人的投资收益;
二、酒店业投入资金大,回收成本的周期时间长,酒店的搬迁涉及到重新选址、设施设备转移、新址装修、员工疏导等诸多工作,法院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腾空搬离不合理。泉州市教育基金会拖欠泉州市好世界大酒店水电费66.699787万元,尚有79.344万元租金发票未开具;
三、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属于泉州地区较早获得星级标准的酒店,经过多年的经营,累积了一定的客户群体,能够提供一定数量的就业机会,且每年也缴纳了相当数量的税收,若对酒店实施强制搬迁,实际上就是直接逼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倒闭,由此将产生一系列恶性连锁反应,不利于社会稳定,也违背了政府扶持优质企业的方针政策。案外人张剑峰请求法院停止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云谷小区路口泉州市教育基金会大厦的执行程序。案外人张剑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2、董事会纪要;3、收款收据二份;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催缴水电费的函、教育基金会办公室水、电费用清单;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
本院查明,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云谷小区城市路口泉州市教育基金会福利大厦的所有权人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以上事实有泉州市教育基金会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与福州市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与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应的《租赁合同书》;
二、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拆除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云谷小区路口的泉州市教育基金会福利大楼东侧和南侧搭建的厨房设施及地下停车场改建的宿舍、食堂,并应按原规划设计图纸位置恢复百乐门会所、一层南侧消防梯(甲梯)安全出口、大楼西侧外墙,开挖水井位置恢复原状;
三、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好世界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云谷小区路口的泉州市教育基金会福利大楼腾空交还泉州市教育基金会。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剑峰以强制执行会影响到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泉州市好世界大酒店股东的投资收益、法院要求腾空返还期限不合理、强制搬迁酒店不利于酒店经营等事由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由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内部事由,不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案外人称泉州市教育基金会未出具泉州市好世界酒店水电费、租赁发票,应由泉州市好世界酒店向泉州市教育基金会另行主张权利。泉州市教育基金会与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被执行人福州希典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教育基金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好世界大酒店、福州市希典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泉州市教育基金会福利大楼张贴执行公告,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张剑峰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剑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庄亚飚
审 判 员 周华丽
代理
审判员 林锦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心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