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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266号

南宁特莱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特莱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66号原告南宁特莱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文权,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东升,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灵。

原告南宁特莱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威公司)诉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权、廖东升,被告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建筑施工的位于广西“天创国都”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系统及安装服务,承揽安装期自合同签订后90天内到货安装,合同金额1363494.3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同时约定有承揽报酬结算,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防火卷帘门系统及组织人员安装施工完毕,并将合格的防火卷帘门系统安装交付给甲方。经原、被告确认承揽服务报酬总额为127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60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60万元及利息损失336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时至);

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承揽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西“天创国都”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系统及安装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期限及安装期限:合同签订后90天内到货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金额、合同款及工程量的结算,1.合同金额(暂定)1363494.30元含税金;2.合同款的结算: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40%给乙方(不含定金);总工程量安装完毕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70%给乙方;余款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除3%质保金外);合同价含税金(钢材、配件等材料票)、不含消防检测机验收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天创国都”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对账如下:1.双方结算总价127万元;2.已付款67万元;尚欠60万元。以上事实,有《承揽加工及安装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防火卷帘门系统及安装服务,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第2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特莱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9889元(原告南宁特莱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889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