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15330号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张遥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张遥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330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乙21号4层。负责人刘秋潮,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立红,公司员工。被告张遥南,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与被告张遥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立红,被告张遥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诉称,张遥南在我公司管理的海淀区塔院×园×室居住,该楼属于我公司供暖及管理,使用面积29.59平方米。现张遥南未履行交费义务,拖欠我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供暖费4438.50元,经我公司多次联系至今没有结果。现我公司要求判令张遥南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供暖费44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遥南负担。张遥南辩称,该房屋产权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由于历史原因,由国家发改委在产权管理方面进行代管,其中包括供暖费的收取。亿方物业公司与发改委之间是委托合作关系,没有发改委的明确授权,亿方物业公司无权单独对第三方主张权利,该公司单方面说发改委委托其代收供暖费,却无法提供委托协议。从2015年开始,国家将供暖补贴直接发放给个人,由个人向收费单位直接缴纳。此前,是由收费单位直接向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收取。既然发改委未就此向我单位进行明确主张,他人亦无权利就此对我提出诉求。亿方物业公司现依据的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面标明的使用面积与我持有效合同记载面积不符,亿方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其主张缺乏真实、可信的客观依据,不具备实操性。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亿方物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效期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放弃。故我不同意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系供热运行单位,供热区域包括:塔院迎春园、消夏园、朗秋园、晴冬园、消夏东里3-5号楼等。位于本市海淀区塔院×园×号楼×号房屋由张遥南与另外两户共居承租,张遥南就其居住部分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为该楼提供了供暖服务,张遥南未就其居住使用部分向该公司交纳相应供暖费。庭审中,张遥南对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主张的供暖事实无异议,对该公司主张的房屋面积29.59平方米亦表示认可。经询问,张遥南表示对2015年发放采暖补贴后的供暖费同意缴纳,对于2015年以前的供暖费主张应由国家发改委代管收取,否认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具备收取相应供暖费的权利。为此,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出具经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房产管理处签章的本公司”关于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据,该通知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关于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到户有关问题的意见》,主要明确供热单位服务并管理到户,直接与采暖用户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并收取供暖费。其中通知业主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及逾期未签订合同的后果。张遥南对该通知不予认可,却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张遥南另以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未得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于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系张遥南承租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双方虽未就供暖事项签订合同,但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多年来事实上为张遥南提供了供暖服务,张遥南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张遥南表示同意支付2015年之后的供暖费,主张此前供暖费应由发改委代管收取。而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则证明,供热单位应直接与采暖用户签订合同并收取供暖费,国家发改委机关仅就其职工的供暖费统一支付。张遥南虽对该通知不予认可,却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故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要求张遥南支付拖欠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遥南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现没有证据证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张遥南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遥南支付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遥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