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邓连娣,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小锋,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秩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连娣诉被告陈小锋、莫秩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植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叶杏贤,被告陈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秩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连娣诉称:首先,邓连娣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被查封部分的事实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厦边大街江边五巷6号房产房屋归原告邓连娣一人所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邓连娣基于该协议书取得案涉房屋剩余二分之一份额的事实物权。其次,邓连娣对涉案房屋被查封部分的事实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邓连娣虽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被查封部分的登记外观形式,但其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获得的事实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最后,虽然就涉案房屋被查封部分双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被査封以前就一直由邓连娣实际居住使用,邓连娣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一旦被执行,邓连娣的这些权益将被侵害。莫秩绵向陈小锋借款发生在邓连娣与莫秩绵离婚之后,该债务应由莫秩绵个人偿还。陈小锋对莫秩绵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而涉案房屋并非该债权的担保物,陈小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对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莫秩绵名下所产生的信赖而向莫秩绵提供借款,不存在需要维护交易后的公信力的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连娣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对东莞市长安镇××大街××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并确认该房产属于邓连娣所有(该房产价值20万元);2.判令陈小锋、莫秩绵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小锋辩称:邓连娣要求停止执行案涉位于长安镇××大街××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该案被执行楼房仍然登记在莫秩绵名下,即使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但没有经过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仍属于莫秩绵所有,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理由正确,法院可以执行该财产。第二,虽然邓连娣与莫秩绵在离婚的六年前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将夫妻所有财产全部归邓连娣一人所有,该财产分配约定极不公平,属于夫妻之间内部约定,但该协议并非离婚协议,并无经过民政部门备案,也没有经法院文书对其财产分配进行确认,在涉及不动产没有变更登记的,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第三,邓连娣与莫秩绵从离婚时提前六年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再到法院调解离婚再到房产被查封前,前后经过了9年,邓连娣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的手续,主观过错十分明显,若不是房子被查封,邓连娣很可能始终不会提出变更登记事宜,这种行为不仅对外部债权人,甚至对社会财产的安全都产生危害。第四,离婚六年前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涉及不动产,由于没有变更登记产生物权变动,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邓连娣享有的权利尚属于债权性质,与我方债权人相同,没有优先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五,《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涉及不动产的份额的给予邓连娣实际属于内部无偿赠与,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在没有完成登记转移前,莫秩绵拖欠的陈小锋有支付真金白银为对价的债权,当内部赠与与外部债权并存时,法院应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对该房产予以执行。第六,夫妻双方内部协议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作为第三人无从得知,一旦法院支持这种离婚前先内部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不予以变更房产登记,若干年后再去法院调解离婚(却不在法院中处理财产分割),并且还不变更房产登记,再恶意拖欠债务这种逃债方式,这不仅是对外部债权人极度不公平,还会造成社会不稳定、交易不安全。被告莫秩绵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邓连娣与莫秩绵原为夫妻关系,邓连娣主张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大道××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第24××92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为邓连娣与莫秩绵共同共有,该房屋建基面积10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四层共507.55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莫秩绵,共有(用)人为邓连娣,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6年5月31日,邓连娣与莫秩绵在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大道××房产××层,有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权属人署“莫秩绵”名、共有(用)人署“邓连娣”名,该栋房产属于莫秩绵和邓连娣夫妻共同财产;2、…….8、……。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述第一条的八项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约定为:全部都属于邓连娣一个人所有和享受。该《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男方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女方一栏处有“邓连娣”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2012年9月24日,邓连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莫秩绵离婚,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邓连娣与莫秩绵同意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钧尧由邓连娣抚养,抚养费由邓连娣自行承担。
三、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处理妥当。民事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后至今多年双方仍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权仍登记为莫秩绵、邓连娣两人共有。陈小锋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莫秩绵、邓连娣并无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小锋不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为婚内财产分割而不是邓连娣与莫秩绵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邓连娣还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00字第19001211003978、东府集用2000字第1900121103979)以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登记在莫秩绵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00字第19001211003978)有45平方米为其子女所有。陈小锋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莫秩绵享有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另,2015年3月2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锋与被执行人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莫秩绵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大道××号的房产所占份额。2015年5月15日,邓连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邓连娣的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东二法执行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00字第19001211003978、东府集用2000字第1900121103979)、证明、(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5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见证书、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莫秩绵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与举证的权利。针对邓连娣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分析如下:对于案涉东莞市长安镇××大道××号的房屋,根据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共有(用)权证显示,该房屋属于莫秩绵、邓连娣两人共有。虽然莫秩绵与邓连娣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邓连娣一人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莫秩绵与邓连娣于2012年离婚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仍属于莫秩绵与邓连娣共同共有,继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案涉房屋,合法有据,邓连娣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连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邓连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香建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