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09号原告周子乔,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霍永伟,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文静,女,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周子乔诉被告霍永伟、张文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永伟、张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子乔诉称,原、被告霍永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霍永伟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周子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霍永伟、张文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霍永伟借我5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我转给霍永伟48万元,另外2万元给的是现金;3、通用账户查询,证明转出账户是我的名字。被告霍永伟、张文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霍永伟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8万元、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5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4分,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4分给付原告利息9万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共计24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双方借款本金50万元已履行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3168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永伟、张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子乔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霍永伟、张文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