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56号原告(被告)袁珍群,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县。
原告(被告)袁珍群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袁珍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明帛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袁珍群诉称(辩称):我于2008年4月10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转印,月平均工资5300元。入职时,日上工贸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9日,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66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70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13889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31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21931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00元。
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辩称(诉称):袁珍群于2010年1月3日入职我公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是袁珍群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我公司与袁珍群结清了工资、社保、加班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袁珍群任职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袁珍群休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袁珍群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各项加班费。袁珍群要求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66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袁珍群在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袁珍群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3.56元。
经审理查明:袁珍群主张其于2008年4月10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转印,月平均工资5300元。入职时,日上工贸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9日上工贸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日上工贸公司主张袁珍群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袁珍群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年休假已休。2015年1月9日,袁珍群由于个人原因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其公司与袁珍群结清了工资、社保、加班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4月15日,袁珍群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70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13889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31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21931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00元。2015年12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661号裁决书,裁决:1、日上工贸公司与袁珍群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袁珍群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3.56元;3、驳回袁珍群的其他仲裁请求。袁珍群与日上工贸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袁珍群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户口本原件,证明袁珍群是农业户口。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完税证明原件,证明日上工贸公司给袁珍群代缴个税的时间早于日上工贸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证明袁珍群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3日。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其上的袁珍琼不是本案当事人;3、放假通知原件,证明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离职申请书与结算单原件,证明袁珍群自愿离职,结清工资和绩效工资。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签字是其所签,但是被迫签的离职申请,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辞退人员结帐单,可以证明袁珍群是被辞退,不是辞职;5、2014年工资表原件,证明袁珍群的工资发放情况。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认可平均工资数额;6、2013年平均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平均工资数额。这里包括绩效工资。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7、2013年、2014年年假工资表,证明袁珍群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已休,工资已经支付了。袁珍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春节放假期间不给工资,这些是计件工资,不是年假工资。经袁珍群申请本院查询日上工贸公司为袁珍群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大兴地税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日上工贸公司最早于2009年6月为袁珍群缴纳个人所得税。袁珍群及日上工贸公司对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袁珍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显示日上工贸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为袁珍群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为袁珍群缴纳养老保险。袁珍群及日上工贸公司均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放假通知、离职申请书与结算单、平均工资表、年假工资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661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日上工贸公司主张袁珍群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袁珍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经本院查询,日上工贸公司于2009年5月开始为袁珍群缴纳工伤保险。袁珍群未提交2009年5月之前在日上工贸公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袁珍群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袁珍群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袁珍群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2014年平均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袁珍群的月平均工资为371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日上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与结算单证明袁珍群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袁珍群认可离职申请书中的签字是其所签,故本院对离职申请书予以采信。袁珍群因个人原因自己提出离职,且袁珍群未提交证据证明日上工贸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日上工贸公司无需支付袁珍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对袁珍群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珍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13889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袁珍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袁珍群与日上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袁珍群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珍群2009年5月1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袁珍群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珍群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对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安排袁珍群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主张其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包括年休假,并正常支付工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袁珍群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袁珍群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35.08元。故对袁珍群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袁珍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袁珍群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73.56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问题。袁珍群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是农业户口,日上工贸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户口本中显示,袁珍群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故本院认可袁珍群为农业户口。本院调取的袁珍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日上工贸公司为袁珍群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袁珍群为农业户口且日上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未为其缴纳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对袁珍群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本院核准数额确定。对袁珍群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袁珍群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袁珍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五元零八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袁珍群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及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八百四十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袁珍群
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袁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袁珍群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