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382号原告付仁贵,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告江辉,男,成年,汉族,住泰宁县上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仁贵与被告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仁贵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付仁贵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仁贵撤回对被告江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仁贵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继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