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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891号

王志明、王保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志明,王保才,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恒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兴昌路633号。法定代表人靳帅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会强,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王保才,男,194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明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王保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会强,王保才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0日,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鄢陵锦绣花园15栋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盛公司。2010年5月7日,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王志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恒盛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鄢陵锦绣花园其中的12#楼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志明。双方约定,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王志明需向恒盛公司上缴费用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4.5%(上缴的费用指管理费、营业税)。2011年12月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0月13日,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锦绣花园12#楼及车库工程确定决算价款为10493422.00元,被告王志明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确认。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锦绣花园12#楼及车库工程先后支付被告恒盛公司工程款10073686.00元,被告恒盛公司先后支付被告王志明工程款9601481.00元,被告恒盛公司代扣管理费、税款472205.00元(其中税款为349998.22元)。下余款项419736元是质保金,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锦绣花园12#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支付被告恒盛公司,被告恒盛公司亦未支付被告王志明。2015年7月至9月间,原告邓会杰带领邓清君、郭建平、陈彩霞(辛阿培之妻)、邓丙均等人,以被告恒盛公司不给付王志明工程款,导致王志明无钱支付工资为由,先后多次在被告恒盛公司采取堵大门、拉横幅等方式要钱。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按治安案件处理。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志明给原告王保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保才12#楼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恒盛公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王志明。”后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违法将锦绣花园12号楼发包给被告王志明,且直接对王志明结算包含人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9601481.00元,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志明接收了锦绣花园12号楼的全部人工工资,如果未及时支付,就应当承担给付锦绣花园12号楼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恒盛公司则应当承担给付锦绣花园12号楼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才持有被告王志明出具的欠条,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王志明对此予以认可,应当依法清偿其拖欠原告王保才的工资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支付其劳动报酬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应当承担锦绣花园12#楼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原告王保才持有的2015年10月2日被告王志明出具的工资欠条,该欠条上虽然书写有“恒盛公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的字样,但锦绣花园12#楼于2011年12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欠条出具日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因被告恒盛公司对该欠条不认可,故不能据此判断被告王志明2015年10月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恒盛公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另欠条中的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及该工资是在何工地产生的,原告王保才未提供锦绣花园12号楼施工期间的原始出工记录、记工本、工资发放及结算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能确认被告王志明欠原告王保才的工资是恒盛公司锦绣花园12号楼项目部拖欠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王保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是何时所欠,故利息应从被告王志明出具欠条之日起(2015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

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才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志明承担。宣判后,王志明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恒盛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审原告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恒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保才述称,请求王志明与恒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恒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二审中,王志明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发货单10页,个人用工记录5页,施工日记2页,证人宋某、胡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审原告等人在鄢陵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施工情况。第二组: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鄢陵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工程维修完毕,质保金应予支付。恒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王保才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保才提供出工记录9页。证明原审原告在鄢陵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王志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恒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恒盛公司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审核认为,1、王志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审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原审原告与王志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表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2、王保才提供的证据,王志明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原审原告与王志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上述证据,恒盛公司均不认可,但就本案争议的劳务法律关系,恒盛公司认可与否,与本案实体上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基于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是接受劳务者王志明与提供劳务者原审原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王志明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恒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非本案劳务关系当事人,王志明上诉要求恒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王志明上诉引用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所解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其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而非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志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