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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468号

林东南与洪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东南,洪闽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468号原告林东南,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闽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林东南与被告洪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东南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3%。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21875元(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洪闽江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洪闽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并签订《借款协议书》,2013年5月18日,被告洪闽江又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东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东南与被告洪闽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洪闽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林东南请求判令被告洪闽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偏高,应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宜。被告洪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闽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东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6元,由被告洪闽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郑枝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