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5执异8号案外人李冬梅,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申请人大城县自来水公司。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刘连合,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文强,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本院在执行大城县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宋文强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宋文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存款138000元。对此,案外人李冬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冬梅称: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大执字第3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宋文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04×××78账户存款138000元(至2016年3月29日,实际冻结数额为110343.19元),该银行账户名为宋文强,但实为案外人李冬梅因用被执行人宋文强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抵押贷款,故设立该账户为每月还贷所用,该账户上的存款为案外人李冬梅所有,与被执行人宋文强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对该账户予以解封,并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综合组在执行大城县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宋文强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宋文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法下达了(2015)大执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宋文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04×××78账户存款138000元(至2016年3月29日,实际冻结数额为110343.19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冬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案外人李冬梅曾以被执行人宋文强的名义,用宋文强的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贷款,设立该账户是为还贷所用,该账户上的存款实为案外人李冬梅所有,并提供了案外人李冬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定期向该账户转账还贷的银行明细,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自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5月24日定期从宋文强账户转款付本还息的账户明细清单及宋文强本人对该笔借款的说明。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大城支行银行账户04×××78,户名为宋文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故案外人李冬梅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冬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王德亮
审判员 崔玉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