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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163号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与邹方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邹方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1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法定代表人梁明刚。委托代理人李洁红,女,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晓峰,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该公司职员。被告邹方元,男,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诉被告邹方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红,被告邹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邹方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06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业务回单、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签名时没有看清楚合同的内容,且工资2000元是原告自己加的,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签名,前面的没有被告签名及原告盖章,不清楚原告有无更换或事后添加的情况;对工资表不予确认,被告收工资时有签过工资表,但不是这种格式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分现金及银行转账两部分支付,且大部分以现金发放;原告在2006年3月至2014年2月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保,且在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没有按被告实际工资金额购买,应予补缴;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华龙塑胶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任职通知、车间主管职责、通知、当班工作责任单、公告复印件、工作联络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2月7日发放的5500元是2015年1月的工资2000元及2014年经济补偿金2000元、奖金1500元,被告的工资一直是2000元与银行记录吻合;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任职通知上没有被告的名字,也无证据证明上面的“邹芳元”与被告是同一个人,且均没有被告的确认,与被告及本案无关;华龙塑胶厂在2000年4月22日已注销,此后没有该厂的公章。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承认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且工资转帐发放,而银行转帐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才发放被告工资,可见被告是2013年3月入职。被告提交的任职通知是复印件,且其中任职的是“邹芳元”。被告既不是“邹芳元”,现任职也不是技术主管,而是机修工,被告应对其与“邹芳元”是同一人承担举证责任。华龙塑胶厂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经营范围及业务均不一样。被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技术主管,原告在2006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任职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华龙塑胶厂与原告的负责人均为梁明刚,华龙塑胶厂在2000年4月22日撤销,原告于2000年4月26日成立,时间上连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内容一直都是技术主管,且原告一直使用华龙塑胶厂的名义对内管理,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06年3月1日连续计算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入职,首先,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但该些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4年2月之后,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2013年3月不相符,且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均为原告,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系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华龙塑胶厂(以下简称华龙塑胶厂)变更而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亦注明用人单位为华龙塑胶厂,并盖有华龙塑胶厂的公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不能排除在原告变更之前,被告与华龙塑胶厂即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员工入职没有办理手续,是从2014年才开始补签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再次,原告虽然提交了银行回单,但现实中亦存在用人单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故单凭银行转帐支付工资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由华龙塑胶厂变更而来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2月15日入职华龙塑胶厂时起算的主张,但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2月25日起算,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2月25日起算。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亦主张为2016年1月22日,而仲裁裁决确认了该时间,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工作至2016年2月22日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与被告邹方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统灯具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