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保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法定代表人韵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国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良,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闫振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聂建军,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纵驰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明兴发公司”)、张立良、聂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坤及委托代理人张端忠,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国良,被告聂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良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华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庞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进行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出卖煤炭1万吨,如逾期供货则按照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随即向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用于其采购煤炭。为保证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专款专用、按质发煤以及保证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享有一定利润等事项,济南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聂建军为上述《煤炭买卖合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在收到原告山东纵驰公司预付款后并未履约发煤。经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追索,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退还了70万元。2014年1月16日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张立良、聂建军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签订了担保《补充协议》,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张立良、聂建军承诺“原告山东纵驰公司预付的300万元煤款按照两列(车)共计7000吨煤发煤,每列3500吨,第一列按照每吨25元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支付利润,第二列于2014年2月20日发运到目的地;同时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退还80万元,剩余150万元及两列车利润无论发煤与否,在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如有逾期则第二列按每月每吨20元利润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至今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并未履行任何承诺(煤炭未发,预付款未退还,利润未给付),给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现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退还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购煤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968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至13日为23400元;以23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4年1月14日至4月30日为146280元,两项共计169680元);2、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张立良、聂建军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立良、聂建军连带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支付利润43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据2、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聂建军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证据3、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立良出具的担保函;证据4、2014年1月16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聂建军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不真实,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煤炭买卖合同》全部是格式条款,对煤炭交易的实质条款未作约定,明显系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为配合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他人进行煤炭交易而帮忙签订和提供的手续。在涉案煤炭买卖交易中,最重要的煤炭交易、款项交割(提供款项、结算、退款等),甚至固定利润、责任等全部基于《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并明确约定由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聂建军承担,我公司不负有承担该合同违约责任等合同义务。我公司系经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及被告张立良协调,为配合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进行煤炭贸易,仅负责协助提供煤炭购销合同、煤款发票、账户等手续,至于煤炭的下煤及发运等,实际均由济南新宏正公司负责,我公司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仅系其中配合提供的手续之一,双方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交易。证明如下:1、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聂建军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记载,我公司与某淄博或潍坊电厂均由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聂建军联系协调,在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聂建军提供上述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才与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并非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而是在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聂建军签订上述《担保合同》后的2013年12月3日签订。3、《煤炭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发货矿井“山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同样也仅系配合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办理煤炭铁路运输发货手续的公司之一,也非实际发货方。4、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共计300万元煤款,我公司并未支配和使用,仅系配合提供公司账户接收和按照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指示转付给被告张立良,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2013年12月4日发给我公司工作人员庞某的短信可以证实,短信内容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公司:我公司所交煤款只能委托张立良公司办理下煤及发运使用。委托人: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强”。5、涉案煤炭购销运输等实际承办方及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涉案预付款实际使用人,均系济南新宏正公司,并非我公司。(1)、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聂建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一条记载: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聂建军保证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支付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煤款专款专用,如出现挪用、不供货或其他风险,由济南新宏正公司及被告聂建军承担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损失。(2)、2014年1月16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及聂建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起诉状均明确记载“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所打款项300万元,由被告济南新宏正公司与聂建军按两列共计7000吨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结算,每列3500吨。其中第一列被告济南新宏正公司与聂建军按3500吨、每吨25元利润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结算;第二列3500吨被告济南新宏正公司与聂建军承诺2014年2月份发运到电厂,如不能按时发运,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济南新宏正公司与聂建军2个工作日内退款,并承诺按35元/吨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结算”。6、被告张立良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我公司仅系代办手续等相关情形,并非真实煤炭买卖合同的交易方。
二、原告山东纵驰公司300万元预付款,我公司已全部退还或按照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指示支付给了济南新宏正公司的被告张立良,已无任何退还购煤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聂建军之间的还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共预付300万元煤款,其中230万元我公司按照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指示付给被告张立良用于下煤及发运;剩余70万元煤款亦按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指示直接退还给了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证明如下:1、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2013年12月4日发给我公司工作人员庞某的短信。2、2013年12月5日我公司将200万元煤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张立良的工行转账凭证。3、被告张立良从我公司收取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所交煤款200万元的收条。4、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立良从我公司收取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所交煤款30万元的收款条1张。5、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14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发给我公司工作人员庞某的4条短信,要求我公司将剩余70万元预付款汇至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账户。6、2014年1月14日我公司将剩余70万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农行转账凭证。7、2014年1月16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及聂建军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30万元及“利润”由济南新宏正公司与被告聂建军归还,而非我公司。8、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立良出具的《证明》。
三、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聂建军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担保”实为“联营”,他们之间系合作联营关系,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无关。联营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个人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通过提供资金、技术、资源等相互协作,联合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出资方、协调组织方,并对煤炭专款专用、保证煤炭质量、结算、回款、退款、利润保证、煤炭的发运进行约定。其上述核心合同条款的约定已非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内容和性质,明显不具有担保的行为性质,显然是发生在上述主体之间的联营过程中。
四、我公司本系朋友帮忙,协助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及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张立良等办理煤炭贸易,不仅分文未收,反因本案诉讼产生诸多费用,账号亦被法院冻结,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我公司损失巨大。为此,我公司将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进行追偿。
五、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所称每日万分之六标准,年利率已经超过百分之二十二,远远超过百分之六的银行贷款利率,且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并没有提供因为涉案230万元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短信5条;证据2、短息手机户主及号码;证据3、2014年5月26日中国电信发票联1张,金额20元,证明手机号码1800531****的机主是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证据4、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立良出具的收到条1份,金额200万元;证据5、2013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金额200万元;证据6、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立良出具的收款条1张,金额30万元;证据7、2014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金额70万元;证据8、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立良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9、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业务经理庞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庞某称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签字并盖章,但合同签订系帮朋友忙,没有交易煤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山西省外销煤炭,需要出省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山西省煤炭准销票,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具备资质,可以提供手续。
被告张立良辩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授权给被告张立良汇款200万元是用作购煤和发运,但因地方煤矿的原因,发运不出来,这是地方普遍现象,不以被告张立良的意志为转移。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立良接受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30万元现金,用作短途运输、上站煤管理费、煤检站检查费。以上两项共计230万元。因为地方政策,不能执行。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是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被告张立良就煤炭购销业务共同找的上游公司,主要负责提供账户、票据结算和协调办理火车发运,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和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不存在事实的煤炭发运业务,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接受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按照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委托和意愿,退还给原告山东纵驰公司70万元和支付给被告张立良230万元。其他同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立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建军辩称,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和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签订合同、汇款我都不清楚。我和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强以及济南新宏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良都是朋友。因此,我才在担保函上签字。被告聂建军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和庞某的账户明细清单进行了核实,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向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汇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汇给庞某3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庞某汇给被告张立良200万元。经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和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强(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李保坤),济南新宏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立良(该公司已被吊销),庞某系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认为其系业务代表)。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买受人)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MXF0001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出卖煤炭1万吨,并约定了发货矿井及提货方式、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煤炭单价及执行期、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第五条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规定“1、结算方式:两票结算(铁路货票及煤款发票)。2、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购方即付两列煤款(300万)与销方;3、详见补充合同(与下游电厂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供货方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承担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向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甲方)与济南新宏正公司(乙方)、被告聂建军(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根据2013年12月1日太原明兴发公司与山东纵驰公司所签编号为MXF0001合同,达成以下煤炭担保协议:甲方同意在乙丙双方担保的情况下,与太原明兴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山东纵驰公司为出资方,乙丙为煤炭协调组织方,上游(太原明兴发公司)、下游(某淄博电厂或某潍坊电厂)均为乙丙联系协调,因此乙丙做出如下担保承诺:
一、乙丙双方保证甲方支付给太原明兴发公司的煤款专款专用,如出现挪用、不供货及其它风险,由乙丙两方承担甲方相应损失。
二、乙丙双方保证太原明兴发公司所发的煤炭符合电厂指标,如出现质量及其他问题,由乙丙两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自甲方向太原明兴发煤业打款起,以每月为一个周期,乙丙保证甲方所打款项对应的煤炭发运数,每吨有利润20元,如周转期在30天至40天之间,甲方收取费用25元,如周转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30天20元利润的算法向乙丙索取利润。(注:在该合同最后的空白处还有2014年1月16日张立良书写的“本人自愿为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与义务与2013年12月1号担保合同中乙方济南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丙方聂建军的担保责任与义务相同。担保人:张立良,2014年1月16号。”)2013年12月4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庞某发送短信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公司:我公司所交煤款只能委托张立良公司办理下煤及发运使用。委托人: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强。”2013年12月4日(星期三)被告张立良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太原市明兴发煤业公司煤款贰佰万元(2000000.00)用于和顺矿区下煤发运某淄博发电有限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如有其它问题与太原明兴发煤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如不能下煤此款项保证不迟于下周一打回。特此承诺!收到人:济南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立良,2013.12.4号”。2013年12月5日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庞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立良2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星期一)被告张立良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太原明兴发煤业公司票款及短倒运输费叁拾万元整。付款人庞某,收款人张立良。收款人:张立良,2013年12月9号”。2014年1月14日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通过庞某的农行账户退给原告山东纵驰公司7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甲方)、济南新宏正公司(乙方)、被告聂建军(丙方)、张立良(丁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根据2013年12月1日所签定的“担保合同”,特补充本协议,本协议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所打款项300万元,乙丙双方按两列共计7000吨与甲方结算,每列3500吨。其中第一列乙丙双方按3500吨,每吨25元利润与甲方结算,第二列3500吨乙丙双方承诺2014年2月份发运到电厂,如不能按时发运,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乙丙双方2个工作日内退款,并承诺按35元/吨利润与甲方结算。甲方所打款项已于2014年1月14日收回70万元,乙丙双方承诺2014年1月24日前再回款80万元,剩余款项150万元及两列利润乙丙双方承诺无论发煤与否,在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如乙丙双方不能在2014年1月24日前回款80万元,或剩余150万元款项不能在2014年2月20日前回到甲方公司,乙丙双方按原“担保合同”约定,第二列按每月每吨20元利润给甲方结算,不够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甲、乙、丙三方约定追加济南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立良为担保人(以下简称丁方),并为本协议及2013年12月1日所签“担保合同”项下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立良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就2013年12月1日太原明兴发公司与山东纵驰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及后期履行等事宜,现出具证明如下:1、太原明兴发公司系经山东纵驰公司及我方协调,配合山东纵驰公司进行煤炭贸易,仅负责协助提供合同、发票、账户等手续,并非真实煤炭买卖贸易,煤炭的下煤及发运等实际均由我方负责。2、山东纵驰公司之前支付给太原明兴发公司共计300万元煤款,太原明兴发公司并未支配和使用,仅提供了公司账户接收。上述款项中的230万元由我方接受山东纵驰公司委托,从太原明兴发公司领取用于下煤及发运,剩余70万元煤款已由太原明兴发公司按山东纵驰公司(法人刘国强)指示退还给了该公司。3、我方从太原明兴发公司领取的230万元款项,是受山东纵驰公司委托,用于从和顺矿区下煤和发运某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太原明兴发公司向我方支付230万元也是按照山东纵驰公司(法人刘国强)指示办理,该款项与太原明兴发公司无关”。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申请撤回对济南新宏正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XF0001的《煤炭买卖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虽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其无关,但其证据之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4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庞某发送的短信,该证据证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强通知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委托张立良办理下煤及发运,该行为认定为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方式提出的变更,系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庞某没有明确接受或者拒绝此条款变更的回复,庞某于2013年12月5日将其中的200万元汇给被告张立良,2013年12月9日又给付运费30万元给被告张立良,此行为说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接受了此条款的变更。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未在2013年12月底前向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供煤,而被告张立良也未供煤。2014年1月8日、14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庞某发送的短信,告知其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账号信息、并让庞某把款打过来,该事实证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要求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退还款项,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月14日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借用庞某的账号给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汇款70万元,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也同意终止合同履行。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聂建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聂建军对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义务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山东纵驰公司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故2014年1月16日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聂建军、张立良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是在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与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XF0001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济南新宏正公司、被告聂建军作为保证人以及新的保证人被告张立良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交付给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的剩余购煤款230万元,已经全部由被告张立良领走,且其也同意支付原告山东纵驰公司。故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要求被告太原明兴发公司返还购煤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主张的返还购煤款230万元,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张立良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要求被告张立良支付利润(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张立良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纵驰公司要求被告聂建军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聂建军未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主张的连带返还购煤款230万元问题,应由被告聂建军与被告张立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至于被告聂建军应连带承担的利润问题,经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原告山东纵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建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良追偿。原告山东纵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济南新宏正公司的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和理解,能够协商处理,实现化解矛盾之目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良退还原告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煤款2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立良支付原告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利润(以2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聂建军对被告张立良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立良、聂建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47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炳金
审判员 谭树杰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