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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674号

盛加飞盗窃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74号罪犯盛加飞,别名:利利,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责令与五名同案共同退赔人民币103152.75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盛加飞于2011年2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6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5.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共同退赔款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盛加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其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加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