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01号
原告:王某,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汪清县XXXX地下商场销售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系原告的侄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XXXXXXXXX职员,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兴利,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延吉市。系张某2的妹夫。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中止审理,现另一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人王云、柳静,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被告张某1的哥哥,王某与张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于2013年4月进行非诉进行调解,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正在调解过程中,张某1却私自将个人名下存款60万元转移到张某2的名下,转移时间经查是于2013年6月份,是诉讼期间转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1将60万元转移给张某2的行为无效,该6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张某1因转移财产而少分或不分。张某1辩称:王某说3月分居不符合事实,4月份的调解张某1没有参加,5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6月8日张某1收到的通知,才知道王某提起了离婚诉讼,张某1没有在调解过程中转移财产,60万元是张某1哥哥张某2的钱,王某说让张某1返还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某2辩称:王某起诉张某2没有理由,王某家的财产都在王某手里保管,张某2也没有向王某家借过钱,也没有通过王某取过钱,这60万元是张某2存在弟弟张某1名下委托其保管,张某2取走这60万元时,他们夫妻双方没有起诉离婚,这60万元是张某2的钱,不是王某、张某1的,如果王某主张这60万元是他们的,请王某举证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张某1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张某1于2013年1月14日、5月3日、5月26日分别支取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190960元、231894.34元、312834.78元,共计735689.12元。2013年5月31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上诉,后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张某1自称2013年6月份将上述款项中的60万元给付张某2,张某2亦承认收到张某1给付的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期存款账户两张、被告张某1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延吉光明证券营业部资金变更情况表、存款账户信息明细、2013年7月10日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张某2在本案中应当为第三人。张某1主张该60万元为其哥哥张某2的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未经王某同意,将60万元给付张某2,侵害了王某的利益,王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在双方离婚后,有权主张分割该60万元,张某1应当将该60万元的一半即30万元给付王某。王某主张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转移行为无效,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仅确认张某1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王某主张张某1因转移财产而少分或者不分,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60万元,张某1少分5万元即分得25万元,王某分得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1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