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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215号

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9410000-X。法定代表人郑军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乾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4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