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赔初1号起诉人:陆裕科。起诉人:苏永高。起诉人:周广英。起诉人:晁殿盈。起诉人:胡成英。起诉人:王根苏。起诉人:刘兆举。起诉人:薛秀花。起诉人:苏良侠。九起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陆裕科。苏永高。
委托代理人:李言谱。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陆裕科、苏永高、周广英、晁殿盈、胡成英、王根苏、刘兆举、薛秀花、苏良侠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陆裕科等九人诉称:1959年7月,起诉人初中毕业报考淮阴技工学校被录取,1961年11月,毕业分配就在眼前的时刻,该校被撤销,致起诉人生存和发展长期蒙受停学、失岗、困厄的严重损伤和煎熬。江苏省委发(1979)81号文,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1982)67号、114号文,苏政办函字(83)18号文,要求各地政府相关部门,妥善安排这批停学失岗历困已长达二十二年的高校肄业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生的工作。起诉人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支付相应的行政经济赔偿金,一直未果。现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起诉人每人支付一次性国家赔偿金32.7万元;并自2016年起,以1000元/月逐月支付生活行政补偿金,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当年淮安人均收入增长的比例,予以逐年提高至自然生命终结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陆裕科等九人未向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陆裕科等九人每人支付一次性国家赔偿金37.2万元,并自2016年起以1000元/月逐月支付生活行政补偿金,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当年淮安市人均收入增长的比例,予以逐年提高至自然生命终结时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陆裕科、苏永高、周广英、晁殿盈、胡成英、王根苏、刘兆举、薛秀花、苏良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坚
审判员 林晓军
审判员 邵红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