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334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某某,女,1964年3月30日生,住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