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737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锦河。委托代理人罗志林,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袁诺彬,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公司诉被告袁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公司诉称,被告袁诺彬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3001201210006),贷款金额250000元、首年月利率6.3478‰、3年期限。案涉贷款所购的车辆用作案涉贷款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欠供9期,欠本金67930.61元及欠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7930.61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所拖欠的贷款利息7354.5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包括逾期罚息、复息),利息计算:合同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支付至本息归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23132814)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诺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23001201210006),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被告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月利率为6.3478‰,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即签合同的第一年执行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次年后均执行每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被告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原告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所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6C3063658,发动机号:252253)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划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960.61元、利息2061.46元、罚息6462.07元、复利220.81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零售贷款业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现在贷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7960.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S×××××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诺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60.6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利息2061.46元、罚息6462.07元、复利220.81元,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袁诺彬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公司有权以被告袁诺彬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号,车架号:LFV3A28K6C3063658,发动机号:252253)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41元,由被告袁诺彬负担。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公司已预交了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秀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秀轩何嘉琪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