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陈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鲍承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月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王建军与璟月湾公司签订璟月湾房屋定购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建军购买璟月湾公司的住宅房屋,定购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58.87平方米,房号为727号,一次性优惠折扣后总房款为1220000元,王建军需缴纳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112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王建军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赴售楼处与璟月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定购协议签订后,王建军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预付房款270000元。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认定,2015年6月19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8月18日指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璟月湾公司管理人。2015年8月24日,该院根据璟月湾公司的申请裁定璟月湾公司重整。王建军向璟月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370000元,2016年1月20日,璟月湾公司管理人确认王建军债权金额为370000元,并确认该债权为普通债权。王建军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王建军申报的债权(购房款370000元)为优先债权而不是普通债权。璟月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建军主张其申报的债权为优先债权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条件,请求依法确认王建军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王建军与璟月湾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双方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王建军尚不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受人”的身份,另外,王建军仅预付了少量房款,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且王建军明确表示不愿补缴房款,故王建军主张其债权为优先债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王建军对璟月湾公司享有债权370000元(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建军负担。王建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即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石山庄“购房户债权优先赔偿”的批复,认可了购房户的基本债权应优先受偿,该批复是最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建军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璟月湾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王建军并未按约支付购房款;
二、关于王建军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的270000元款项的性质,从法律意义上王建军主张该笔款项为购房款缺少必要的合同基础;
三、关于王建军所称未按约付款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要件之一是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但按照双方房屋订购协议的约定,王建军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与璟月湾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与王建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王建军称璟月湾公司承建的房屋工程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已处于烂尾状态,与事实不符,且王建军之后于2014年6月16日还向璟月湾公司支付了270000元,该付款行为显然与其主张相悖;
四、针对王建军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石山庄“购房户债权优先赔偿”的批复,该批复未对外公开,仅适用于彩石山庄案,且彩石山庄案未适用破产程序,该案是同时运用司法确认程序和人民调解程序的结果,并非直接适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故该批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王建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建军为购买璟月湾公司房号为727号的住宅房屋总计仅交付370000元购房款,而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优惠折扣后总房款为1220000元,王建军支付的购房款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故王建军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仅能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王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