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720号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歌林花园19号1603室。法定代表人贺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刘店村刘店湾。法定代表人许嘉华,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2层2211。法定代表人范钦鹏,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同公司地址,身份证号×××。
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林德公司)、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大行德广公司)与被告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彭运福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首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林德公司、武汉大行德广公司(以下共同出现时称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们二公司与被告通过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位于朝阳区三丰北里×号楼××层1004、1005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单价为7元/平米/天,月租金为33002元,租期为三年,押金为660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并入住使用,但一直未付租金。经我方催促多次,直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搬离,被告都未支付过租金。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共计7个月零6天)的房屋租金237614元及违约金66004元。
被告彭运福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二原告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租赁房屋是为了注册新公司,二原告应为此提供合法的材料。但二原告一直提供无效的材料,导致新公司的工商申请无法办理。后来我公司得知,涉案房屋没有独立的产权证,二原告直到2015年7月才把新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资料寄给我公司,这直接导致新公司无法注册经营。第二,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是155平米,看房之前中介也和我们说是155平米,但我方搬至涉案房屋后,收到律师函称房屋面积是200多平米,并让我公司补交租金差价。双方为此一直处于矛盾纠纷中,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8月,我公司员工就搬出了涉案房屋。第三,针对租金一事,我公司在2015年3月左右就给二原告开具了一张165010元的支票,但原告不收支票只要现金,我才用现金给了两个月的房租66004元,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一直拒付租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号楼××层1004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武汉大行德广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号楼××层1005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武汉大行德广公司和武汉林德公司,由二公司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15年2月16日,二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彭运福星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中原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出租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号楼××层1004、1005室(悠唐国际中心A座1004、1005室),建筑面积155平方米。……房租租赁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免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单价为7元/平米/天,月租金为33002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一期租金99006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以后各期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如乙方逾期超过20日,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支付出租方押金共计66004元,乙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若于租赁期内违反本合同之规定,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者全部押金抵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66004元。……备注:承租方用此房屋地址注册新公司”等内容。关于房屋租金,彭运福星公司表示已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66004元,之后的租金均没有支付。二原告表示收到了彭运福星公司支付的66004元,但该款项性质系彭运福星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第四条支付的房屋押金。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彭运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钦鹏签字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把北京市朝阳区悠唐国际A座1004室(部分)、1005室的室内物品已经全部搬离,无任何损失,特此声明。二原告认为租金应交纳至搬离当日。彭运福星公司认为,该《声明》系针对物业出具的材料,公司的物品是2015年11月6日搬走,但员工早在2015年7月就因无法办公陆续离开了,因此租金交纳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5年7月底。关于二原告是否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彭运福星公司出示2016年4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钦鹏与其称是“工商登记代办公司何战江经理”的微信语音对话记录,用以证明二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产权证明,导致无法办理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二原告认为无法通过微信语音确认对话人的身份,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声明》、微信语音对话记录、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彭运福星公司、中原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对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间、租金及其支付方式、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就彭运福星公司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66004元的性质,根据《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中对押金的约定数额及租赁关系的交易习惯,均应认定为押金;另彭运福星公司承认除了上述款项外未再向二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彭运福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间,起始日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而就双方关于租赁截止日的争议,根据彭运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钦鹏签字的《声明》可以认定该公司2015年11月6日前仍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租赁期间应截至2015年11月6日。关于彭运福星公司提出的二原告未配合提供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导致新公司无法注册登记的抗辩,根据现有证明不能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就违约金而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彭运福星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彭运福星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的房屋租金二十三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
二、被告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彭运福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林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大行德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