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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295号

冯进学与徐恒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进学,徐恒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295号原告冯进学,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恒金,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冯进学与被告徐恒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学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恒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进学诉称。原告系经营矿山机械设备的个体商户,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恒金来到原告店中购买了一台空压机,价款82000元,当场给付了45000元,所欠3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店里赊欠一些空压机的配件等,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就配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1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恒金归还所欠货款44100元及利息。被告徐恒金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恒金从原告冯进学处购买红五环空压机一台,约定价格82000元,当天晚上,被告徐恒金给付原告45000元,下欠37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进学空压机款现金叁万柒仟元。2012.4.20日徐恒金。随后,被告徐恒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空压机配件等,2013年1月27日,徐恒金再次向原告冯进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冯进学货款7100元。2013.1.27日徐恒金。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1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恒金购买原告冯进学空压机、配件以及其他机械配件,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合同款44100元,被告徐恒金理应偿还欠款441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441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恒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进学欠款44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恒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轩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周克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仁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