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825号原告马满仓,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陕县。被告崔涛,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满仓与被告崔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仓,被告崔涛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满仓诉称:被告崔涛与合伙人闫伟伟以三门峡华兴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位于三门峡交口工业园区德邦公司的建筑工程。于2011年8月份,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砌护坡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计费方式和政府办法。于2012年4月份原告施工结束,工业园区管委会领导的协调下,被告为原告书写了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69000元的承诺。时至今日,三门峡华兴公司未支付原告分文劳务费,并且三门峡德邦公司已经把下欠被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付原告劳务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内的利息6210元(本金69000元,按年息3%从2012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计至付款之日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涛辩称:
一、该项目工程由华兴公司签订,该项目法人及经理均为闫伟伟。我作为项目的参与者,并未与马满仓签订任何协议及约定,曾经协调过马满仓与闫伟伟之间的债务问题,对项目所欠款项进行追约,且与园区及马满仓达成口头协议,钱要回后,马满仓要想被告打借条才能支付,因为被告不清楚已付款项数目及就算数目。
二、德邦公司至今拖欠十七万未付分文,我也是受害者,不但工程款未结清,还举债累累。
经审理查明:崔涛与闫伟伟协商由闫伟伟以华兴公司名义承包了三门峡交口工业园区德邦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崔涛负责协调对外关系,闫伟伟负责签订协议并找工人施工,二人各司其职,前期各自投入20万元,约定挣得的利益平分。2011年10月,马满仓受雇于闫伟伟承包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闫伟伟支付部分款项后,下落不明。2012年9月18日在湖滨区工业园区的协调下,崔涛向马满仓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叫崔涛,我承诺闫伟伟拖欠马满仓等人工程款69000元。因闫伟伟是华兴公司项目经理,闫伟伟下落不明,由马满仓去找华兴公司负责人讨要,讨要期限为两个月,如华兴公司不支付,我愿意支付马满仓等工人工资,约计叁万元整,德邦公司支付我剩余工程款后我愿意支付马满仓等人15000元整,余15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上承诺若有变化,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崔涛签名确认。该承诺书原件已丢失,但崔涛对内容及签名均无异议。后因华兴公司和崔涛均未付款,马满仓诉至本院。庭审中,崔涛称其与闫伟伟之间对工程没有结算。德邦公司目前仍欠二人工程款17万元,闫伟伟和崔涛对各自找的工人各自结算。
本院认为:闫伟伟将自己承包的三门峡交口工业园区德邦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马满仓,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马满仓付出了劳动,闫伟伟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虽然闫伟伟和崔涛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各自投入资金20万元,共同负责三门峡交口工业园区德邦公司施工建设,各自分工不同,利益均分,应视为合伙。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崔涛作为合伙人之一,在闫伟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湖滨区工业园区协调与马满仓结算,并出具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德邦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马满仓的工资属于合伙债务,崔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自己偿还该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闫伟伟追偿。原告马满仓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涛支付原告马满仓工资6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马满仓负担70元,被告崔涛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