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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869号

潘子刚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子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869号原告潘子刚,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运输公司七厂退休司机,住本市。被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官月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该单位。

原告潘子刚与被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子刚,被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北京信德公证处严重违法,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之父潘治武做了公证遗嘱,但该公证遗嘱不是潘治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证复查,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公证答复。在公证内容里被告严重违反程序,询问笔录没有公证人员签字,内容中也有多处篡改。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公证是无效的。被告的公证导致原告应继承其父亲名下坐落于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号楼×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房屋份额,但实际仅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潘治武办理遗嘱公证情况属实,但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公证遗嘱立遗嘱人是潘治武,处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员为赵群。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经公证员询问,潘治武承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潘治武头脑清楚、思维正常,从现场录音看,潘治武能够清晰的回答公证员的询问。遗嘱并未篡改、违背立遗嘱人的本意。被告在办理涉案公证中要求了潘子凡回避,录音中没有潘子凡打断、引导立遗嘱的现象。被告办理的公证并未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夏曼君于200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之父潘治武于2012年2月3日死亡。2004年2月,潘治武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号楼×号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潘治武。2007年6月8日,潘治武在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现被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办理(2007)京崇证内民字第1586号遗嘱公证。潘治武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及继承夏曼君遗留房产依法所得的份额全部留给案外人潘子凡所有。2013年3月案外人潘子凡向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潘治武的遗嘱继承潘治武所遗房产。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潘治武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后潘子刚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治武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合法有效。潘子刚上诉称诉争公证遗嘱中并非潘治武本人签字、且潘治武订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诉争公证遗嘱的有效性,且潘阿臻亦认可潘治武生前曾将诉争的公证遗嘱拿给其看的事实,故潘子刚要求对诉争公证遗嘱中潘治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及对诉争公证遗嘱订立时潘治武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缺乏依据。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证书复查申请。2016年2月5日,被告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认为:(2007)京崇证内民字第1586号内容合法、正确,办证程序无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该公证书。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办理公证时,公证处接谈笔录没有公证员签名,被告则辩称,公证员签名在笔录首页,是符合规定的。同时原告主张,公证处接谈笔录第一页有一处加括号的内容是后添加、篡改的,内容为“包括我应继承配偶的房产份额也留给儿子潘子凡继承”。

被告则辩称笔录中加括号的部分与公证书内容是一致的,没有篡改的情形。另,原告主张公证录音中,提到过“这是我的小儿子潘子凡”,认为潘子凡在场,违反公证程序。

被告则辩称,录音中未出现潘子凡声音,办理公证时亦要求潘子凡离开。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档案、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治武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加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或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等。故原告认为被告所做(2007)京崇证内民字第1586号公证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潘子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继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