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住甘肃省武山县。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处以罚款四百元。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金安家园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阅海七号路交叉口北侧1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1。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金安家园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阅海七号路交叉口北侧1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腹部损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1,系醉酒驾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害人李某甲书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某某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的罚款四百元,依法折抵罚金四百元。下剩罚金五千六百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嘉成本案依据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