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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66号

刘某某与张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妍,1977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沙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2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杨乐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封存于第三人处的张启堂故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48921.01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研、张沙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原审第三人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董翠果代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