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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志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向申请人执行刘某某偿还借款1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7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1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7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有工资,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志丹县支行的工资已冻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志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省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