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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901号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立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901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立良,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郭召玉,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郭立彬,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郭志珠,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终结。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立良于2013年4月17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刁山坡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给借款人20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858.47元及利息。被告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立良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4月17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与借款人郭立良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10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10504000101006XX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10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与债务人郭立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提供担保。保证人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立良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99858.4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是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刁山坡信用社与被告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郭立良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9858.47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99858.4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立良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立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58.47元;

二、被告郭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为121530.45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9858.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5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立良追偿。如被告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郭立良、郭召玉、郭立彬、郭志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