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9687955-8。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5452859-X。法定代表��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天心区工商局办公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8285962-8。法定代表人刘茂盛。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湖南心星国际大厦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第18条约定:协商或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条款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