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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695号

王飞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飞,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行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飞,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维,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无锡市行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蓉。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无锡市行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实、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王维维、被上诉人趣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行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趣拿公司在其设立的”去哪儿”网站发布团购信息,团购商品为无锡”7天连锁酒店中央车站店传统双床房入住1晚”,折扣为0.9折,团购价格为18元。王飞购买了该团购商品2500份,并支付了全部团购款项,且已收到趣拿公司网站发出的电子团购券。但是,趣拿公司后单方冻结了王飞的全部团购券,未经王飞同意单方退款,致使王飞无法进行使用团购券。经王飞多次发函催告,趣拿公司仍拒不履行。故王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继续按照网站发布的团购信息履行团购事宜。趣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首先,趣拿公司与王飞就2500份酒店团购券达成网络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合同的订立及内容有违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由于趣拿公司销售人员及行知酒店授权代表的错误标价违背了趣拿公司的意志,趣拿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与王飞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如果趣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趣拿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其次,王飞与另案4名原告一共购买了11300张团购券,而团购券有效期为一年,涉案网络服务合同对应的住宿服务合同,客观上无法得到履行。最后,如果没有行知酒店授权代表刘××的短信确认,此错误标价根本不会上线售卖,而且行知酒店相关人员发现价格错误后,不但没有及时通知趣拿公司下线该团购券,反而伙同他人大量购买。综上,趣拿公司发现标价错误后,冻结未使用的团购券并进行退款的行为,是为了减少自身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请求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王飞与趣拿公司之间就2500份酒店团购券达成的网络团购合同;王飞与行知酒店连带赔偿趣拿公司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王飞在一审中针对趣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趣拿公司网站上标的1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趣拿公司的正常营销计划,未对趣拿公司造成损失,相应的公证费亦应由趣拿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趣拿公司的反诉要求。行知酒店在一审中针对本诉和反诉共同答辩称:行知酒店与趣拿公司系合作关系,由趣拿公司提供团购客户,并由团购客户根据趣拿公司出具的团购消费券进行消费。因王飞并未出具趣拿公司的团购券至行知酒店进行消费,故本诉与行知酒店无关。行知酒店认为趣拿公司与王飞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故不同意趣拿公司的反诉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刘××作为授权代表与趣拿公司(乙方)就7天连锁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甲方)签订《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团购券发布推广日期为自上线之日起12个月,收款账号为王××。《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标准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乙方利用其网络、软件技术等优势,为甲方在乙方平台上发布推广其产品/服务的团购营销信息。双方合作发布、推广的团购产品/服务以乙方向用户提供电子消费凭证(或称”团购券”)的方式进行,甲方认可用户通过乙方平台取得的电子消费凭证。乙方按照协议附件约定的团购单价收取用户购买甲方产品/服务的团购费用(团购单价×用户购买的团购券数量),并按照协议附件约定的团购产品/服务结算单价与甲方结算费用(结算单价×实际验证消费的团购券数量),团购费与结算费用之间的差额为乙方服务费用,归乙方所有。除明显笔误外,已发布的团购信息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修改,且该等修改不得损害消费者权利。团购协议附件”方案介绍”中约定传统双床房门店价为208元,方案结算价为104元;团购协议附件”购买须知”中约定不限最高骆驼券(团购券)数量,不限购骆驼券,不限用骆驼券。同日,刘××作为授权代表就7天连锁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甲方)与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去哪儿酒店预订服务协议-现返》,就趣拿公司收取服务费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在后续合作中,服务费发票上所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行知酒店,且刘××代表行知酒店于2014年12月22日将其与趣拿公司合作的收款账号由王××账号变更为行知酒店法定代表人武蓉账号,趣拿公司与武蓉账号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记录。2014年11月6日13时33分至13时43分,王飞在去哪儿网上以每份18元的价格分2次购买原价116元的”7天连锁酒店中央车站店传统双床房入住1晚”团购券,其中2个订单的购买数分别为1500份和1000份,以上共计2500份,团购券有效时间截至2015年8月11日。一审庭审中,趣拿公司与王飞共同确认趣拿公司已将购买2500份团购券的价款全部退还给王飞。趣拿公司明确,对所购买的团购券可进行转让。为了证明趣拿公司所标注的团购单价18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格亦为同类型酒店同时期的普遍价格,王飞提交了(2014)锡证民内字第55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去哪儿网团购栏目下选择:入住城市为无锡,位置为全部,分类为经济型,价格为1元-30元,一共有61个搜索结果。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仅59元起,网络售价179元布丁酒店无锡欧风街店大床房c/标准房/大床房B/单人房1晚”进入相应页面,其中使用时段显示”2014-03-12至2015-03-31周五周六需要凭券到店另付15元入住”。在搜索栏中输入”迎松”,点击搜索,可进入”[无锡迎松旅馆]仅29元起,最高网络售价128元的无锡迎松宾馆单人间/标准间/单人标准间1晚”页面。对上述公证书,趣拿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所涉酒店与涉案的7天酒店并非同一类型,二者并无可比性。根据去哪儿网供应链管理系统,方案编号为PKG000197575的记录显示:商家名称为7天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签约经理为leon.lin,门店价为208元,团购价为116元,结算价为109元,修改状态变更时间为2014-12-19。点击”查看历史”,其中在2014年10月28日17:05,签约经理leon.lin进行操作,将团购价由109元变价为129元,结算价由104元变价为121元,17:17商家以短信进行确认,同意变更价格,17:20团购价格申请生效。在2014年11月5日10:16,签约经理leon.lin进行操作,将团购价由129元变价为116元,结算价由121元变价为7元,10:17商家以短信进行确认,同意变更价格,10:20团购价格申请生效。根据趣拿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在11月5日对价格进行变更时,趣拿公司向刘××手机发送短信”您的团品传统双床房团购价由129元变价为116元,结算价由121元变价为7元,'同意'请回复000197575*1,'反对'请回复000197575*0。2小时内有效,回复免费”。对此,刘××手机回复”000197575*1”。趣拿公司一审庭审中称,由于当时趣拿公司开展活动,将受益的90%返利给用户,故系统自动将团购价116元与结算价7元的差价让利给用户,以致最终以每份18元的价格销售给用户。对此趣拿公司提交了网站后台代码,以说明从结算价7元到对外售卖价格18元之间的系统后台计算逻辑。趣拿公司团购券管理系统显示,名为”王××”的用户以18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团购券15份,且均已消费。趣拿公司对内部系统、用户中心后台管理系统、计算逻辑的后台代码均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17日,趣拿公司内部邮件通报”订单130236204228的支付信息中,持卡人姓名为王××,与商家结算人姓名相同,判定为商家刷单”、”商家所下订单130236151326所对应uid165369243注册ip地址为114.225.21.148,以该ip地址注册的uid所下订单判定为商家刷单”,其中被判定为商家刷单的订单包括涉案5个订单。相应邮件还附上了标错价格订单所对应的供应链管理系统截图。2014年12月2日趣拿公司内部对员工林×错误修改酒店结算价格的事件进行了销售违规通报,并扣除林×绩效奖金2000元。趣拿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7天酒店官方网站、携程网、美团网上7天连锁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于2015年5月期间,同一房型的销售价格在137元到187元之间。就本案所涉团购券,对于已经消费部分,行知酒店不同意趣拿公司按7元进行结算,要求按照109元结算,双方经多次沟通,趣拿公司对部分已按7元结算的团购按109元进行了补充打款。对此,趣拿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后台截图和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并对电子邮件、后台截图进行了公证,对银行回单亦提交了网络验证截图。根据去哪儿网内部系统截图,王飞及案外另4个用户均购买千余份涉案团购券。5个用户的注册时间均为2014年11月6日,购买时间亦均为2014年11月6日中午时段,注册IP地址相同,且该注册IP地址与行知酒店于2014年11月6日登录去哪儿网或酒店后台管理系统的IP地址一致。对此,趣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趣拿公司申请涉案团购券经办人林×出庭作证,证明对团购价格进行改变无需签订合同,趣拿公司销售人员将价格录入系统后,系统会自动发短信给商家签约时预留的手机号,商家短信确认后,价格在系统中自动修改。由于林×的疏忽,在系统改价操作页面进行改价时,误将服务费7元写成了结算价7元。后来行知酒店刘××对改价短信进行了确认,故团购价实际购买价只需1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及附件、《收款账户、签章备案表》、账户明细、现返协议、发票、电子邮件、管理系统截图、用户中心后台管理系统截图、短信记录、后台代码截图、网页打印件、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公证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尽管是刘××与趣拿公司签订的《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及其附件,但结合后续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法定代表人武蓉账户的资金往来、团购服务发票上以行知酒店作为付款人等事实,足以认定行知酒店知悉并认可刘××代表其与趣拿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尽管协议附件中就传统双床房约定的结算价为104元,但根据去哪儿网供应链管理系统显示,行知酒店有权就结算价进行调整,并以短信的形式对调价进行确认。综上,上述协议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有关具体的团购价格,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随市场情况进行调整。该案中存在2个合同关系,即用户与趣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之间的团购服务协议。趣拿公司以其与行知酒店之间协议所约定的团购价为基础,向用户出售行知酒店团购券,而团购价与结算价之间的服务费即为趣拿公司的获利。王飞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2500份团购券,与该网络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之间的团购协议。按照交易惯例,行知酒店可以就结算价和团购价进行调整,对调整的价格以短信确认的方式进行。就具体流程而言,首先由趣拿公司工作人员在系统中对价格进行修改,然后系统自动给行知酒店联系人发送短信,在获取短信确认信息后,系统自动对价格进行修改。由于趣拿公司工作人员误将服务费7元写成了结算价7元,而行知酒店工作人员对于结算价7元的短信亦进行了确认,故系统按照趣拿公司当时将服务费的90%返利给用户的计算逻辑,自动将团购价格变更为了18元。现王飞要求继续履行2500份酒店团购券,与此同时,趣拿公司则以欺诈、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要求撤销王飞与趣拿公司之间的2500份团购券。如何认定涉案王飞从趣拿公司购买的2500份团购券的买卖合同效力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但是趣拿公司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即销售单价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错误。在王飞购买团购券时,趣拿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团购价116元,但表示出来的却为团购价18元。由于趣拿公司意思表示的错误,以致在用户与趣拿公司的团购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根据趣拿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信息,从纵向看,涉案7天连锁酒店的价格均在100元以上;根据其他网站的售卖信息,从横向看,涉案7天连锁酒店价格亦至少在100元以上。尽管王飞也对同时期的酒店价格进行了公证,但所涉酒店与涉案7天连锁并非同一类型,且从王飞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即使设施较为简陋的旅馆,亦至少需要29元。综上,由于趣拿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如果以18元的团购券购得服务,将造成合同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严重不对等,故对于趣拿公司要求撤销其与王飞之间就2500份酒店团购券达成的团购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飞要求趣拿公司、行知酒店继续履行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被撤销,是趣拿公司工作人员过失标错价格所致,故对趣拿公司要求王飞与行知酒店连带赔偿诉讼所支出公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还需说明的是根据趣拿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王飞在内的5位购买上千份团购券的用户于同一天注册为去哪儿网新用户,并于同一天同一时段购买涉案团购券;5人注册为去哪儿用户的IP地址与行知酒店当日登录去哪儿网的IP地址相同;名为王××的用户购买了多份团购券,而行知酒店曾以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尽管根据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飞与行知酒店恶意串通,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购买者的购买行为并非绝对的善意。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主体应当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不当损害他人利益。虽然用户的购买动机对用户与趣拿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影响,但如果购买动机是建立在不当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获取与自身给付并不匹配的获益,那么此类行为就是不恰当的,该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另外,趣拿公司还以行知酒店及王飞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而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趣拿公司并非由于他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而是因为自己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的错误,故对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王飞与趣拿公司就2500份7天连锁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酒店团购券达成的网络买卖合同;

二、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趣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趣拿公司对外发布价格为18元的涉案团购券这一正常促销行为认定为认识上的重大错误,从而将营销失败的风险转嫁给王飞;王飞认为趣拿公司对外发布团购价格是需要经过多个程序、多人审核的,证人林×的陈述也表明了团购价格的变动过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趣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飞的上诉请求。行知酒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团购券是王飞与趣拿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行知酒店只是在团购券通过网络验证后提供住宿的场所,王飞购买的涉案团购券在行知酒店无法使用是因为被趣拿公司冻结,无法通过网络验证。行知酒店提供入住服务是以团购券通过网络验证为前提,否则行知酒店无法判断顾客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继而提供与团购券相对应的住宿服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趣拿公司在发现涉案团购券价格标为18元后立即就相关产品进行下线处理,并冻结了王飞购买的涉案团购券2500份。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虽是刘××与趣拿公司签订,但结合刘××将收款账号由王××账号变更为行知酒店法定代表人武蓉账号、趣拿公司与武蓉账号的多笔资金往来记录、以及服务费发票上以行知酒店作为购买方的事实,在行知酒店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行知酒店知悉并认可刘××代表其与趣拿公司签署《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系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去哪儿网团购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传统双床房的结算价为104元,但根据去哪儿网供应链管理系统显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行知酒店有权就团购价及结算价进行调整,并以短信的形式对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确认。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用户与趣拿公司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和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之间的团购服务合同关系,即趣拿公司以其与行知酒店之间合同所约定的团购价、结算价等内容为基础,向用户出售行知酒店团购券,用户购买团购券后到行知酒店7天连锁酒店无锡中央车站店使用,用户使用后,团购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即为趣拿公司所获取的服务费用。本案中,王飞购买涉案团购券后被趣拿公司冻结,王飞以趣拿公司无权冻结其购买的涉案团购券为由,要求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继续履行涉案网络买卖合同;而趣拿公司则以达成涉案网络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涉案网络买卖合同。纵观本案全部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趣拿公司与王飞在达成涉案网络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趣拿公司是否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案网络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相关民法理论可知,构成重大误解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二是行为的后果背离行为人的真实意愿;三是对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价款和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等一起被规定为提示性的合同条款,处于类似或同等地位;尤其在买卖合同中,价款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具备的条款,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欠缺价款条款,买卖合同就不成立,故价款条款理应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就本案而言,涉案网络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价款是涉案网络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属于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虽然民通意见第71条未明确列举价款,但该条中的”等”字属列举未尽,基于前述分析,本院确认趣拿公司以价格标示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涉案网络买卖合同应受民通意见第71条调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行知酒店有权就团购价及结算价进行调整,趣拿公司根据行知酒店的调整将价格录入系统,系统自动发短信给行知酒店预留手机号,行知酒店短信确认后,价格在系统中自动修改。本案中,趣拿公司称在行知酒店将团购价调整为116元、结算价调整为109元后,因趣拿公司员工林×疏忽,在系统改价操作页面进行改价时,误将团购价与结算价的差额即服务费7元写成结算价7元,在行知酒店刘××对改价短信进行确认后,对外售卖价格显示为18元。因当时趣拿公司开展将收益的90%返利给用户,故系统自动将团购价116元与结算价7元差额的90%返利给用户,以致最终以每份18元的价格销售给用户,趣拿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网站后台代码以说明从结算价7元到对外售卖价格18元之间的系统后台计算逻辑,并当庭对此计算逻辑进行了合理解释。趣拿公司在发现涉案团购券价格标为18元后,便立即采取措施,下线相应产品,冻结王飞购买的涉案团购券,对林×错误修改酒店结算价格事件进行销售违规通报和扣除绩效奖金2000元的处理;并结合对于已经消费团购券,行知酒店不同意趣拿公司按7元进行结算,在多次沟通后,趣拿公司对部分已按7元结算的团购券按109元进行补充打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趣拿公司对涉案网络买卖合同的价格存在错误认识。基于以上论述,趣拿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团购价与结算价的差额7元的90%返利给用户,因在改价时误将服务费7元录入为结算价7元,发生错误,导致将团购价116元与服务费7元的差额109元的90%返利给用户。并结合趣拿公司在发现标价错误后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足以认定趣拿公司在录入结算价为7元时若知道该错误,就不会录入结算价为7元,即趣拿公司将结算价录入为7元严重背离了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因趣拿公司将结算价录入错误,导致涉案团购券对外售卖价为18元,在趣拿公司仍须以109元与行知酒店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若继续履行涉案网络买卖合同,则趣拿公司每份团购券将损失91元,相较于涉案团购券真实团购价损失达80%左右,并结合王飞所购涉案团购券数量多达2500份的事实,趣拿公司错误录入结算价的行为已对其造成较大损失。综合以上分析,趣拿公司错误录入结算价的行为符合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构成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趣拿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网络买卖合同,王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过失虽不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并非对法院处理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毫无意义。本案中,趣拿公司员工林×因疏忽导致录入结算价时发生错误,行知酒店在进行短信确认时亦未尽到审核义务,趣拿公司与行知酒店均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趣拿公司的重大过失虽不影响其行使撤销权,但仍应承担因此给王飞造成的实际损失。行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王飞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王飞负担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王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

审判员  陈 实

代理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