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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更141号

申玉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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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141号罪犯申玉锋,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玉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于2012年10月2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申玉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玉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申玉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无证据证实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申玉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魁海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寒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