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494号被执行人张金洪,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金洪,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德清,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雨,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志涛、张金洪、张德清、陈雨刑事退赔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涛、张金洪、张德清、陈雨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六百零二元二角、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一角、二万九千二百零二元八角、五千九百一十元四角退赔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被执行人张德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张金洪、张德清、陈雨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志涛经执行通知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金洪、张德清、陈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第五、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一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