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郑某家,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解西军,男,1950年1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某平,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郑某家与被告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家诉称,我在2006年经营砖厂时,多次卖于被告李某平红砖,截至同年2月18日,被告李某平尚欠我砖款4000元。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平拒不支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李某平支付我货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李某平多次向原告郑某家购买红砖,截至同年2月18日,被告李某平共欠原告郑某家货款4000元,被告李某平于同日向原告郑某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郑某家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平未予支付。原告郑某家以此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欠原告郑某家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郑某家货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家货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波
审 判 员 张元民
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