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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刑初29号

陈焕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焕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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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焕海,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焕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焕海酒后驾驶牌照为黑ESZ8**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回家的途中,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和小”路4公里加300米处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焕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焕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焕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焕海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亲属家喝完酒后,驾驶牌照为黑ESZ8**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回家,当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和小”路4公里加300米处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焕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焕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陈焕海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焕海的供述,黑龙江省哈尔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焕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焕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焕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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