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猛,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岸小镇**栋*单元****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嘉,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同李猛,系李猛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力奇,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1号院党校宿舍5号楼3单元6号。委托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猛、李嘉因与被上诉人伊力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猛及其与李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平、王婞,被上诉人伊力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李猛向伊力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借款人李猛共收到伊力奇人民币146万元。2015年4月11日,李猛向伊力奇出具《抵押条》一张,载明因欠伊力奇人民币146万元现将蒙ahq623捷豹轿车临时抵押给伊力奇做为还款保障,还款50万元后将车开回。双方对伊力奇向李嘉帐户转帐人民币15万元,及李猛通过其父亲帐户向伊力奇还款1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李猛、李嘉系夫妻关系。伊力奇诉请:1、李猛、李嘉偿还其借款132万元;2、李猛、李嘉支付自伊力奇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李猛向伊力奇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确认,2015年4月11日,李猛向伊力奇出具《抵押条》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再次确认。李猛向伊力奇出具欠条,伊力奇向李猛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猛辩称《欠条》是受伊力奇欺骗所写,《抵押条》是受胁迫所写,李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猛先后两次向伊力奇书写借款凭证,且书写《欠条》后,除李猛向伊力奇还款人民币14万元之外,伊力奇、李猛及伊力奇与案外人之间再无其他款项的往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帐目往来系借贷关系,李猛、李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伊力奇可以催告李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猛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力奇要求李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伊力奇要求李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伊力奇起诉之日起至李猛、李嘉偿还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猛、李嘉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猛、李嘉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猛、被告李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力奇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人民币132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由李猛、李嘉负担。李猛、李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伊力奇与李猛、李嘉系多年好友关系,伊力奇与李猛因共同参与赌博所欠赌债过多无力偿还,伊力奇为使自己逃债便求李猛为其写下欠条,使用欺骗手段让李猛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是虚假的借贷关系。伊力奇随后用该虚假欠条向李猛要求还款且运用暴力手段将李猛驾驶的其父亲所有的捷豹轿车私自扣押至今。1、双方借款原因不明。李猛、李嘉均有正式工作且未参与过任何生意。2、借条形成过程存在问题。根据一般的交易原理,只会存在一张借条,但本案伊力奇交给李猛一张彩印借条明显不合常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但伊力奇在诉状中却只写为2014年起。3、伊力奇与李猛双方经济往来金额过高,与双方经济能力明显不符。根据伊力奇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双方通过各种交易手段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几百万元,与欠条金额严重不符。且双方均有正式工作,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此情形不符合常理。伊力奇作为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李猛向伊力奇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伊力奇也未能提交与双方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一致的债权凭证。双方借贷事实不可能发生。
二、一审法院认为李猛与伊力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伊力奇认可李猛于2015年4月2日已经偿还其14万元,但在2015年4月11日的《抵押条》中并没有对该笔还款予以扣除,存在矛盾。另外关于《抵押条》的形成,证人张磊也证明了其是在伊力奇的委托下胁迫李猛,并将李猛的车扣押逼迫其写了《抵押条》。伊力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几乎均为伊力奇本人与第三人周全山、杜国良等人的交易往来,但均无法证明李猛是通过指定第三人账户的方式要求伊力奇为其打款的事实。李猛提供视听资料却能证明,伊力奇与周全山、杜国良的交易往来与李猛毫无关系。因此,伊力奇与李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伊力奇的全部诉讼请求。伊力奇针对上诉状答辩称,1、伊力奇向法庭提供的《录音》、《欠条》、《抵押条》清楚的证实了李猛欠伊力奇146万元;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李猛说没有借过伊力奇一分钱,但第二次开庭时李猛又承认借了伊力奇14万元,在法庭询问是否与伊力奇对帐时,李猛称多次对过帐,《录音》也是两人关于对帐的录音,录音是不可能以胁迫的手段做出的,如果不存在这笔金额的债务,李猛不可能把车抵押给伊力奇。李猛出具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且周金山、杜国良与李猛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清晰,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二审期间,李猛、李嘉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李猛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猛给周全山、杜国良从个人银行有转款行为,无需伊力奇汇款给周全山、杜国良。证据二:伊力奇发给杜国良的微信记录,拟证明一审庭审后,伊力奇给杜国良发微信要求其向法院说明其证言不真实,伊力奇认为杜国良的证言会影响判决结果。伊力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李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李猛给周全山、杜国良转过款,但这与李猛与伊力奇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证据二: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伊力奇认为杜国良一审做出的是伪证,要求其说明事实但却被杜国良拒绝了。法院对以上两组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李猛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双方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伊力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询问笔录,拟证明伊力奇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李猛、伊力奇的共同朋友舒展,舒展称知道李猛欠伊力奇的钱,数额很多,李猛还欠其他人的钱。李猛、李嘉质证意见为:证人舒展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对此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询问人舒展未出庭,且李猛、李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猛与其父李海泉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李猛与其父李海泉将家庭自有车辆以20万元抵押,且在该抵押合同中写有“同意把钱转到6216668400000661380,杜国良”的字样,并有李海泉、李猛签字、捺印,李猛认可其让债权人将20万元直接打到杜国良帐户上。再查明,1512470****为李猛的电话号码,李猛通过该电话号码以短信的方式于2014年7月21日向伊力奇提供了杜国良、黄奂的银行卡号,于2014年8月18日向伊力奇提供了李猛个人的银行卡号。又查明,2015年1月,在伊力奇与李猛的通话录音中,伊力奇与李猛进行了对帐且李猛在录音中认可146万元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猛、李嘉是否应返还伊力奇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李猛、李嘉是否应返还伊力奇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在2015年1月期间,伊力奇与李猛的通话录音中反映出了双方对账的事实,且李猛在对帐中自认了146万元的数额。随后在2015年1月31日李猛给伊力奇所写的《欠条》中,所写欠款金额146万元亦与录音中李猛自认的金额一致,且2015年4月2日,李猛通过其父李海泉的帐户给伊力奇还款14万元。伊力奇与李猛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条》也能够证明伊力奇有向李猛主张债权的行为。虽然李猛提供的周全山、杜国良的证言拟证明伊力奇给他二人的打款行为与李猛无关,但周全山、杜国良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伊力奇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周全山、杜国良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伊力奇汇款的行为与李猛无关。李猛提交的其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反映出其与周全山、杜国良经济往来频繁且款额较大,李猛此行为与其自称的有正式工作,没有能力进行大笔经济往来的陈述明显不符。而李猛与其父李海泉共同签署的另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李猛也让《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将其车辆抵押所得款项20万元直接打到杜国良帐户,结合李猛通过短信方式将杜国良银行帐号告之伊力奇的行为,故本院对伊力奇称其给杜国良、周全山打款是接受了李猛的指示直接将款项汇入杜国良、周全山帐户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录音》、《欠条》、伊力奇的打款行为、李猛的还款行为、李猛向伊力奇提供银行卡号的行为及伊力奇事后的追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猛向伊力奇借款132万元的事实存在。李猛称《欠条》是受伊力奇欺骗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仅有其自己的否认,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猛、李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猛提供的其与伊力奇的短信记录不能反映出该笔款项系赌博欠款,故对于李猛、李嘉称该款项系赌博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猛、李嘉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抵押条》的内容明确表明将车临时抵押给伊力奇做为还款保障,还款50万元后将车开回。故该《抵押条》仅是对还款的担保行为,而不产生抵扣欠款的行为,并不能发生抵扣欠款的效果,故该《抵押条》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李猛、李嘉提出的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定中止事由,其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猛、李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李猛、李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宝维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