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818号原告吴学芹,女,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石槽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7711048963被告孙宏路,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中国人民银行。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301090019原告吴学芹与被告孙宏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振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30日在惠民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之双方的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奈遂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宏路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吴学芹曾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孙宏路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吴学芹与被告孙宏路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吴学芹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正确处理好彼此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吴学芹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吴学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学芹与被告孙宏路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