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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499号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迟。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二道区某幼儿园门前,用弹弓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次此处的沃尔沃CX60型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将放置于车内的白色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车损2,600.00元。2016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幼儿园正门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IX35型白色现代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米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另有折叠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车损380.00元。2016年3月1日7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朝阳区大屯街与南三胡同交汇处,用弹弓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蓝色欧朗牌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普拉达拎包(价值200.00元),一个长款手包(价值100.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00余元,另有朱某某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等,折合款物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经鉴定,车损19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二道区某幼儿园门前,用弹弓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次此处的沃尔沃CX60型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将放置于车内的白色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车损2,600.00元。2016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幼儿园正门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IX35型白色现代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米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另有折叠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车损380.00元。2016年3月1日7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朝阳区大屯街与南三胡同交汇处,用弹弓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蓝色欧朗牌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普拉达拎包(价值200.00元),一个长款手包(价值100.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00余元,另有朱某某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等,折合款物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经鉴定,车损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发还清单、指认作案攻击和着装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在蓝色欧朗车车内盗得的1,800.00元的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