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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235号

胡杨威与景德镇市弘盛置业有限公司、游庆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杨威,景德镇市弘盛置业有限公司,游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胡杨威,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景德镇市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锦绣苑3栋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3235-0。法定代表人钟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游庆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胡杨威诉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游庆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坤能、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庆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放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杨威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凯旋9号楼工地扎钢筋活,由被告游庆华带班并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其中在阳光凯旋9号楼工地车库地下室等工程项目,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游庆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讨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游庆华欠原告打工工资30800元,并追加国家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游庆华欠原告工资20000元。

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情况说明、GF-1999-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公司是开发商,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承建商,游庆华是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包商。被告游庆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以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东二路南侧阳光.凯旋商住楼(华润超市、1号-9号楼和地下室工程),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总造价为14352430.0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游庆华负责该9号楼的工程,雇佣了原告胡杨威在9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游庆华给付。因被告游庆华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游庆华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里村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欠款协议,即游庆华欠胡杨威在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凯旋9号楼工作工资30800元,在1月24日之前付10800元,其余20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游庆华支付了10800元给原告,余款20000元至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款协议一份;2、GF-1999-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游庆华在负责阳光.凯旋商住楼9号楼的工程期间,雇佣了原告胡杨威在9号楼从事扎钢筋工作,其应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派出所与原告达成欠款协议后仍未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支付原告剩余的20000元劳动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比例或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游庆华共同承担原告工资的诉请,因被告景德镇弘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系被告游庆华雇佣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游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劳动报酬给原告胡杨威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杨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胡杨威承担100元,被告游庆华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东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