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特安棉塑包装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十四队,组织机构代码L2166423-9。经营者:黄有宽。
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圣地大厦9楼946-1、947号房。
法定代表人:邝志华。
第三人:林经纬,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特安棉塑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特安包装材料厂)诉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公司),第三人林经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安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和公���、第三人林经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限期为两年,由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则与该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和一份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建设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4×××23;开户银行:建行花都雄狮支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行签订上述质押合同后,要求原告提供上述4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并声明当原告归还建行的3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后立即将上述质押保证金无息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2日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44001551516053002893账户将上述45万元质押保证金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开立的3602064719200364560账户,再由被告将上述45万元质押保证金转存至其在建行花都雄狮支行开立的上述保证金专户用于质押担保。原告向建行花都支行借款300万元后已经筹措资金(包括原告的经营者黄有宽于2013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林经纬借款2115933.75元)于2013年8月29日全部归还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后,即授权第三人林经纬向被告收取上述4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用于偿还原告的经营者向第三人借款2115933.75元的部分本金及相关利息。���后,第三人林经纬一再声称其没有向被告收取上述4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而被告又已经搬离了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圣地大厦9楼946-1.947号房的法定住所,原告既无法与被告联系了解第三人有无收取上述45万元质押保证金又无法向被告收回45万元质押保证金,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押保证金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质押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欠款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质押保证金;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部偿还建设银行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应当返还涉案45万元质押保证金;3.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穗仲案字第3845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证明均是真实的,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经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还清了300万元贷款。被告银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林经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人并非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本人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出的授权本人向被告收取质押保证金并非事实,也没有依据。第三人林经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特安包装材料厂因补充经营资金需要,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于2013年8月8日还清。2011年7月25日,银和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特安包装材料厂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5日,银和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即特安包装材料厂)与乙方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45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44×××23;开户银行:建行花都雄狮支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1年8月2日,特安包装材料厂向银和公司支付45万元,作为银和公司向上述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的资金。诉讼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我行于2011年8月9日向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特安棉塑包装材料厂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清偿了上述借款。鉴于该贷款已结清,担保人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责任已于2013年8月30日起解除。特此证明。”根据特安包装材料厂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雄狮支行调取了上述保证金专户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银行流水。上述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8月5日该保证金专户存入45万元,2013年9月5日,该保证金专户转出45万元到银和公司名下的另一个账户。特安包装材料厂因主张取回该45万元而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银和公司为特安包装材料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向该银行提供45万元作质押担保,银和公司的保证行为和质押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2011年8月2日,特安包装材料厂向银和公司支付45万元,作为银和公司向上述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的资金,且银和公司实际将该45万元存入了涉案借款合同相应的保证金专户,故该45万元属于特安包装材料厂向银和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在涉案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特安包装材料厂已于2013年8月30日清偿了上述借款,且银和公司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已于2013年8月30日起解除。在此情况下,银和公司依法应当向特安包装材料厂返还上述作为反担保质物的45万元。因此,特安包装材料厂相应的诉讼请求有��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和公司在特安包装材料厂清偿借款后,未及时向特安包装材料厂返还上述45万元,客观上给特安包装材料厂造成了利息损失,特安包装材料厂诉请银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对特安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特安棉塑包装材料厂返还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广东银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钰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羡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