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丰县昌夏公路。负责人上官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冬秀,女,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铭,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明述,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抚州市广昌县。原审被告抚州市资溪县资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资溪县陈坊林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冬秀的户籍地为宁都县梅江镇××油坑组××号,自2011年7月1日起租住在宁都县××××号蔡年生、蔡发生、蔡福生房屋的五楼,受伤前从事贩卖蔬菜、水果,有一定的收入。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明述,登记车主为抚州市资溪县资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刘明述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昌厦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东河桥头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由道路西侧的东河桥出来,拉着人力车的行人曾冬秀,造成人力车受损、曾冬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人刘明述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行驶,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碰撞路面行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当事人曾冬秀当日正常行走,无与此交通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1、当事人刘明述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曾冬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曾冬秀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左肩胛骨骨折,5、右颞极硬膜外血肿,6、右侧颞骨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8、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康复运动训练;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受伤入院至2015年9月1日从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合计409天,但自2015年6月8日起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的原告住院体温单记录为外出,无体温温度、脉博与呼吸次数记录,共86天及2014年10月4日至同月6日3天未住院,实际住院为320天。宁都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2348.92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69130.13元、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用去医疗费16636.25元,其中被告刘明述垫付81479.05元,并支付押金5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从本院预领医疗费17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将其伤残后果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2015]宁司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冬秀的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刘明述赔偿。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核定的为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10000元,其余损失193169.3元由被告刘明述赔偿。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刘明述应赔偿的19316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80%计154535.4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从事贩卖蔬菜、水果,有实际收入,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亦在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住户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每天的收入,且年龄已过55周岁,因此,酌定日工资为5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调整为9000元为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后果进行鉴定,由此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404天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有86天未住院及2014年10月4日至同月6日3天未住院均应扣除,应按实际住院的320天计算其误工费等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曾冬秀损失120000元;
二、原告曾冬秀的其余损失计193169.3元由被告刘明述赔偿;
三、被告刘明述应赔偿的1931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154535.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应付2745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其中原告曾冬秀应领214690.25元,被告刘明述应退5984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明述承担5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68121.6元。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曾冬秀系农业户口,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曾冬秀的诉讼请求为254334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计274535.44元,超出了被上诉人曾冬秀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冬秀辩称:1、答辩人于2011年7月1日起租住在宁都县××号,并以贩卖水果、蔬菜为生,且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答辩人方诉讼请求为340100.38元,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的254334元扣除了原审被告刘明述垫付的医疗费85766.38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明述、抚州市资溪县资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冬秀提供如下证据:1、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出具的叶礼凤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叶礼凤的别名为叶新生;2、申请案外人蔡仁照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冬秀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蔡仁照家中租住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曾冬秀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上诉人认为证据1已过有效期,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残疾赔偿金外,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及事故责任比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适用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曾冬秀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相应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冬秀已提供蔡仁照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村名委员会的证明、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冬秀与其丈夫叶新生于2011年7月租住在宁都县××××号,即被上诉人曾冬秀于2011年7月起已连续在宁都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及消费来源地为该城镇。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曾冬秀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冬秀一审提交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赔偿总金额为340100.38元,并要求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原审被告刘明述、抚州市资溪县资鑫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除原审被告刘明述垫付的医疗费85766.38元外的损失254334元,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曾冬秀的损失总金额为313169.3元,并要求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274535.44元,其中赔付给被上诉人曾冬秀214690.25元、原审被告刘明述59845.19元,即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曾冬秀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