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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3215号

王秀芳与季金龙、徐小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秀芳,季金龙,徐小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215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芳,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季金龙,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徐小瑛,女,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王秀芳与季金龙、徐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季金龙、徐小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56124.66元及利息7192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5612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7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358元,被告季金龙、徐小瑛负担644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34501.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