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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62号

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和平,刘志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巍,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和平,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兴,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长宁县。胡和平与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刘志兴,上诉人不受合同履行地管辖的限制,且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胡和平住所地为大邑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志兴住所地为四川省邛崃市,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和平、刘志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刘志兴在宜宾市长宁县购有房屋并表明其因在长宁县投资,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证明刘志兴从2012年2月起在该地居住,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宜宾市长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胡和平向原审被告刘志兴经常居住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原审原告胡和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依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一方当事人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属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实际接受借款,不受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应由邛崃市人民法院或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