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冬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0号2-4楼。
负责人:朱丽萍,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梦麒,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清算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向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四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所依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系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因地址欠详未向李敏、杜冬生、严志凌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对杜冬生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