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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333号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与刘立军、李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冬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0号2-4楼。

负责人:朱丽萍,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梦麒,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清算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向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四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所依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系武汉农商行汉口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因地址欠详未向李敏、杜冬生、严志凌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对杜冬生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刘立军、李敏、杜冬生、严志凌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