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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210号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廷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廷海,闵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廷海,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闵德文,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廷海、闵德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