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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148号

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148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大霞,女,1978年9月4日生。系被告陈某堂姐。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婚姻感情基础脆弱,小孩出生后双方即分居直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将小孩彭某乙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原告彭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彭某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就离婚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后,完全没有诚意,将被告拒之门外,拒绝其享受丈夫的权利及履行父亲的责任。在该情况下,被告仍履行了支付子女抚育费、为小孩购买物品等义务。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被告予以同意,但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陈某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结婚时的费用及婚后为小孩购买物品、偿还信用卡款项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费用中,原告已支付返还了35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内容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咸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相聚时间较短,婚后不在同一地点工作,原、被告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小孩彭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双方婚前分别在湖北省赤壁市及咸宁市咸安区购买有房屋,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一致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书签字。同时原告对被告因结婚、偿还信用卡款项支出的相关费用,支付了350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聚时间较短,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为淡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问题,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经做和好工作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均提出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对方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意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目的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彭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酌定彭某乙由原告将其抚养成人。被告在原告抚养彭某乙成人期间,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女彭茜,女,2011年9月16日生,由原告彭某甲将其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陈某在原告彭某甲抚养彭茜成人期间,可依法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婚前各自在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路(房产证号:赤房权证20××1B字第2388号)及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购买的房屋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生活物品,在原、被告各自住处的,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达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