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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721号

房某甲与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721号

原告:房某甲。

法定代理人:沈某。

被告:房某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原告房某甲诉被告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胜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原告出生。2008年10月15日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整,其他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抚养费,截止至2016年3月计拖欠71200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7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属实,我本人虽有工作,但目前陷入三角债中,每月除了有几百元生活费,其余工资都被执行了,无法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沈某与被告房某乙于2008年10月15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某甲由沈某抚养,房某乙每月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抚养费,截止2016年3月15日累计拖欠抚养费71200元,庭审时被告房某乙表示目前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户口登记簿、沈某与房某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原告房某甲上小学,教育及生活费用增加,其母亲沈某无固定职业,无法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被告房某乙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12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某甲2008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抚养费71200元(按80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房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胜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