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宾,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赵利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旅游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1232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6987.2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2143.48元,罚息5238.92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21436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八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职务及收入情况;证据三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30万元;证据四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证明涉案贷款的用途;证据五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涉案贷款的用途;证据六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现给原告申请借款的贷款时的资产情况;证据七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提前收贷等约定;证据八转账凭证及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证据九被告还款及欠款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还款及逾期、欠款情况。被告赵利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赵利宾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利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和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被告赵利宾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利宾发放贷款22万元,之后被告赵利宾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利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987.25万元,利息2143.48元及逾期利息5238.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赵利宾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利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6987.25元;
二、被告赵利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利息2143.48元、罚息5238.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赵利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王 莎 来自: